一、公平竞争审查是什么?
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旨在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从源头上破除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点名扶持等行政垄断行为,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发经营主体创新创业活力,推动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
2016年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7〕34号)
2017年
《滨海新区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津滨政发〔2017〕40号)
2021年
《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检查制度><天津市滨海新区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会商会审制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回应制度>的通知》津滨竞审办〔2021〕2号
2022年
《关于调整<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津滨竞审办〔2022〕4号)
2023年
市场监管总局《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
《关于建立<滨海新区竞争政策智库工作制度>的通知》津滨竞审办〔2023〕4号
2024年
《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公平竞争审查集中审查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市场监管垄〔2024〕4号)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即将出台
二、审查范围有哪些?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的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在出台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谁来审查?
“谁起草,谁审查”,可以由政策起草部门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审查,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多部门联合制定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四、什么时候审查?
符合审查范围的政策措施在出台前(涉及合法性审查的要在合法性审查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交审议、不得出台。
五、审查标准是什么?
四个方面18个不得: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六、有哪些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例外条款的应经第三方评估,并明确实施期限。
补充小贴士
(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经营主体。
(二)公平竞争审查要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无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审查。
(三)政策制定机关应对已出台政策措施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及时废止或修订。
(四)已出台的政策措施如需修订,应重新进行公平竞争审查。